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人力资源部 发布时间:2015-08-20 8113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邯人社复决字[2015]002

      申请人: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

      地址:涉县井店镇三街村道马沟

    法定代表人:朱密茹,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彦海,职务:局长

    地址:涉县崇州路9    

申请人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526日下达的涉人社监罚字[2015]0414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7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审查并撤销涉人社监罚字[2015]0414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526日给我公司下达了涉人社监罚字[2015]0414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我公司未按照规定报送书面资料为由罚款1.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不妥,理由:12015414日该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后,我公司已于420日按照要求将以下资料报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审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邯郸一建施工合同、付款情况说明、工程存在问题等证据资料;该局审阅后未给我公司下达补充资料《一次性告知书》;22015429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涉人社监令字[2015]041401)时,其工作人员未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为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且《指令书》并未要求申请人报送的书面材料上需要盖章。32015513日得知该局需要在420日送达的资料上盖章时,我公司立即于当日下午将盖章的资料重新送达,但被申请人却告知递交材料已晚。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应享有听证权利,但该局并未征求我公司的听证意见。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已于规定时间报送资料且我局未下达补充资料《一次性告知书》问题

因杨月凤等5名农民工举报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地拖欠工资,我局于2015414日向当事方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下达了涉人社监询字[201504140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201542012时之前派员到我局报送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书面资料,依法接受调查询问,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与说明。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报送,420日下午,经电话催要,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主管基建王晓瑜主任(电话:15132060665)才将材料送来,因材料不全,与农民工工资相关的工程款支付凭证等主要材料缺失,且提供资料均未盖章。要求其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补正补全资料。王晓瑜主任以盖章需请示领导为由将材料全部带回。422日,打电话给王晓瑜主任催报资料,明确22日下午下班前必须盖章送来。王晓瑜主任说此事不归他管,让找厂办张志恒主任(13603104131)。424日,因该单位仍未报送资料,我局对该单位立案调查。为查明拖欠工资事实真相,427日,我局派员上门催要资料,并与两位主任见面,提出将材料带回去,张志恒主任以没请示领导没盖章为由,承诺下午亲自送过去。428日上午,再次催报,仍不理不睬。429日上午,只好与该单位下达涉人社监令字[2015]第0414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直至责令改正期满仍未报送。57日依法下达《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

二、申请人提出下达指令书不符合《监察条例》规定且未要求盖章问题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2015429,我局派监察大队两名工作人员前往该单位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而不是进企业调查、检查。因电话与张志恒主任联系,以不在单位为由不让进去,工作人员向门岗值班人员亮明身份,出示证件后,门岗值班人员主动与厂办联系,仍不让进去,经与值班人员做工作才让进去,厂办工作人员不理不睬,均表示不管此事。只好采取张贴照像与留置送达的方式。

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向执法部门或其他部门报送相关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是常识问题,以《指令书》并未要求申请人报送的书面材料上需要盖章纯属狡辩。

三、申请人提出513日才得知要求报送资料盖章,下午立即送达仍被告知递交资料已晚的问题

申请人提出513日才得知报送资料需盖章是在说谎。因为420日已明确告知当事人(王晓瑜主任),这也是当事人(王晓瑜主任)将资料又带回去的原因。再有,427日,我局监察人员上门催报资料时,张志恒主任以没请示领导没盖章为由推托下午亲自送过去,但并未按承诺报送。直到下达整改指令期满(55日)仍未报送。该单位未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书面资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已经形成。且拒收拒签劳动保障法律文书,存在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我局于513日依法送达《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后,该单位才将盖章后的资料报送我局。

四、 申请人提出的享有听证权利,未征求听证意见的问题

首先,我局在向该单位下达《处罚告知》的同时,也下达了《听证告知》。其次,为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我局在该单位拒签拒收的情况下,邀请该企业所在乡镇涉县井店镇指定工作人员现场见证,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张志恒主任若要求听证必须在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书面提出,已尽到了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我单位下达的涉人社监罚字[2015]第0414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执行。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涉县劳动监察大队对申请人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所属废水处理工地于2014年施工期间拖欠杨月风等5名农民工工资一案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涉人社监询字[2015]041401号),要求申请人单位于2015420日前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后被申请人经多次催要,申请人单位仍不报送符合要求的书面材料。被申请人于429日上午,向申请人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涉人社监令字[2015]041401号)后,要求申请人单位于201555日前报送相关书面材料,该单位直至责令改正期满仍未报送,同时申请人单位一直存在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

综上,申请人单位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书面资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已经形成,被申请人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之规定,对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涉人社监罚字[2015]04140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涉人社监罚字[2015]041401号)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8月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