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邯人社行复决字[2016]001号

来源:人力资源部 发布时间:2016-10-03 7209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邯人社行复决字[2016]001

      申请人:刘何方   

      地址:武安市冶陶镇牛头村80

      被申请人: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尹长兴,职务:局长

地址:武安市矿建路146

申请人于201512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9条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被申请人未作出相应回复,申请人于20161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强制申请人的单位国家电网武安市供电公司依法送达开除职工通知书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书面说明,责令用人单位国家电网武安市供电公司依法赔偿本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十三年零九个月失去工作,失去工资收入损失421000元。

二、请求追究被申请人不作为、乱作为的法律责任。

三、请求责令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给予国家赔偿30000元。

申请人称:自己于201512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被申请人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9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和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责令用人单位依法送达本申请人开除职工通知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赔偿损失通知书”,但被申请人却行政不作为、乱作为,错误作出行政行为,于201614日送达本申请人武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武劳仲案字(2016)第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申请人错误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本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下级被申请人立即纠正错误,对本申请人给予赔偿30000元。

被申请人称:当事人刘何方关于向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武安市供电公司提供开除职工通知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等关于书面材料的劳动争议申请,武安市劳动仲裁委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劳动监察也不应受理。理由是:

一、当事人刘何方系农电工与武安市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全日制劳动关系不成立,则请求事项不在管辖范围。

二、即使在管辖范围,也因超过时效,不能受理(2002213日被武安市供电公司开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才生效,当事人请求事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监察管理范围,请求2002年的事项,显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范围。

四、当事人已经向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依法不予受理后,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武安市人民法院已受理,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所以应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遵循一裁两审程序依法处理。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和第十条第三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申请人有依法向被申请人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举报的权利,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受理申请人刘何方申请的法定义务。

二、因申请人刘何方在申请书明确要求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未向武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案件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且申请人刘何方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律规定内容为劳动行政部门针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对于申请人刘何方申请内容不应适用《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武安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武劳仲案字(2016)第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与法无据,并且通知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管辖范围,本机关无权处理。

三、申请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被申请人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30日内对申请人刘何方的劳动保障监察申请予以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