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邯郸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适用规则》和《邯郸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邯人社【2016】65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监察大队: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按照《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的要求,结合我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际,制订了《邯郸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邯郸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通过。现将两个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邯郸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2、《邯郸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12月1日
附件1
邯郸市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处罚幅度大小的权限和行为标准。
第三条 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坚持处罚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罚教结合等基本原则。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处罚的种类、金额没有选择适用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五条 对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处罚,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六条 免于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对违法行为相对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从轻处罚应在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内选择较小幅度确定处罚,但不得低于下限标准。减轻行政处罚,可在细化标准内减轻一档处罚直至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最低标准以下确定处罚。
第九条 从重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殴打、体罚、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五)违法情节恶劣,涉及人数多,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拒不执行限期整改指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八)阻止执法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的;
(九)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时间内向执法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就执法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十一)对执法人员、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二)在发生较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在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内选择较高幅度确定处罚;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可按自由裁量权标准上限或加重一档处罚,直至按法律规定的幅度上限处罚。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部门在确定处罚内容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承受能力、悔改表现等因素。案件处理报批时要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邯郸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裁量度底线以外的下限不包括本数,上限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邯郸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其他未做细化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则有效期两年,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邯郸市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一条 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关闭;
(二)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细化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
(二)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法收取押金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一)收取劳动者押金人均五百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按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收取劳动者押金人均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按每人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收取劳动者押金人均一千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按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一)违法收取实物价值或押金人均八百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 违法收取实物价值或押金人均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每人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违法收取实物价值或押金人均一千五百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逾期不改正,职工名册内容缺少3项以下或人数缺少10%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不改正,职工名册内容缺少3项以上6项以下或人数缺少10%以上40%以下的,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不改正,职工名册内容缺少6项以上或人数缺少40%以上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3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12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细化标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逾期不改正,被侵害劳动者人数在10人以下的,按每人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逾期不改正,被侵害劳动者人数在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按每人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逾期不改正,被侵害劳动者人数在50人以上的,按每人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 自用工之日起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 自用工之日起12个月以上,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下,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未与征收机构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处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未与征收机构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处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三) 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12个月以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未与征收机构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处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
法规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一)违反规定,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安排劳动者每日加班3小时以内且每月不超过36小时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人均每日3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或人均每月36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4小时以上6小时以下或每月48小时以上72小时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标准工时制未能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或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6小时以上或每月72小时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或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
法规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安字〔1989)1号)规定,夜班劳动系指在当日22点至次日6点时间从事劳动或工作。
细化标准:
(一)安排夜班劳动1次或累计延长劳动时间3小时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安排夜班劳动2次或累计延长劳动时间3小时以上10小时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安排夜班劳动3次或累计延长劳动时间10小时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女职工生育产假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章依据: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外,延长产假60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一)产假减少 10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产假减少10以上20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产假减少20天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少于15天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少于42天的行政处罚
法规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一)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5天以下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10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 处以罚款;
(二)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5天以上10天以下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10天以上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20天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行政处罚
法规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细化标准:
(一)违法行为持续10日以下的,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法行为持续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违法行为持续30日以上的,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行政处罚
法规依据: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二)工作满一年;(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细化标准:
(一)一次未按规定健康检查的,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二次未按规定健康检查的,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三次未按规定健康检查的,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拒不接受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行政处罚
法规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细化标准:
(一)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权益5人以下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权益5人以上15人以下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以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权益15人以上的,或者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