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邯人社行复决字[2016]003号
申请人:马海祥
地址:武安市冶陶镇固义村191号
被申请人: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尹长兴,职务:局长
地址:武安市矿建路146号
申请人认为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申请没有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于2016年5月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责令被申请人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立案,查处用人单位司法局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
2016年2月29日申请人通过武安市邮政局寄送给被申请人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履责申请书。2016年3月1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王斌收件,被申请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六十日内拒不履行劳动行政监察职责,责令用人单位武安市司法局为本申请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书。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部责令用人单位武安市司法局改正、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本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1989年元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主张权利的双倍工资2079000元,拒不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本申请人自1991年10月6日通知回家安排待岗之日至2016年2月26日本申请人主张权力之日27个月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赔偿金173249.99元,拒不责令用人单位武安市司法局为本申请人依法向武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自1989年元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至2016年2月29日主张权利之日27年社会养老保险金,本申请人曾数次找被申请人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立案查处,但被申请人以本申请人二年内为主张权利超过立案期限为由不予立案。
申请人依法认为用人单位武安市司法局招聘本人到该单位工作并制发了工作证,并支付了本申请人数月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认定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监察职责违法。
本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武安市司法局自1991年10月6日通知本人回家待岗之日至今,仍未送达本劳动者开除通知书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属于持续侵权,侵权行为仍未终了。应当依据国务院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违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挥着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用人单位武安市司法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仍未终了,仍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被申请人应立案查处。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识法规片面,不立案,不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定为不履责行为。
申请人为支持其意见,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向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申请书1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二、编号106626100417EMS寄件单复印件1份;三、马海祥乡镇法律工作者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
马海祥祥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武安市司法局支付1989年1月1日-2016年2月29日的双倍工资、27个月经济补偿金,缴纳27年养老保险金的申请,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不应受理,理由是:
一、经项武安市司法局调查了解,据武安市司法局称,武安市各乡镇法律服务所不属于武安市司法局的派驻机构,乡镇法律工作者不是由武安市司法局聘用,而是各乡镇集合法律服务所自行聘用,乡镇法律工作者证,是司法机关对乡镇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的资质审查认可后颁发的资质证明,该工作证不能证明武安市司法局与马海祥存在劳动关系。
二、因超过时效。不能受理。马海祥自1991年10月6日起已不在该岗位工作,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违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才生效,当事人请求事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监察管理内容,请求1991年的事项,显然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
四、当事人马海祥与武安市司法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马海祥所要求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补缴养老保险等问题,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遵循“一裁两审”程序依法处理、
同时,被申请人提供了《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武人社劳监不受字[2016]第1号)1份,对马海祥反映武安市司法局赔偿双倍工资及双倍经济补偿金等诉求问题,认为其投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马海祥于2016年2月29日向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EMS邮寄劳动保障监察申请书,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日收到。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7日向申请人马海祥出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武人社劳监不受字[2016]第1号),认为其反映武安市司法局赔偿其双倍工资及双倍经济补偿金等诉求问题的投诉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有向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劳动监察申请的权利。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投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于2016年6月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行为已经针对申请人提交的监察申请书履行了其相应的法定职责。但是因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前并未作出该行政行为,而是在本机关受理后履行了法定职责,明显超过了《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5天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