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来源: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3-10-21 8143
邯郸市人民政府
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09〕180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邯郸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制度的指导思想:新农保试点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解决农村居民老有所养问题。
  第二条 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坚持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坚持按中央和省政府确定的基本制度框架,制定全市试点实施方案,对参保农民实行属地管理;并鼓励未纳入国家新农保试点的县(区)按照本实施办法自筹资金,开展新农保试点工作。
  第三条 新农保试点的目标任务是: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2009年在我市10%以上的县(区)开展新农保试点工作,以后按照国家和省部署逐步扩大试点范围,2020年前实现对农村适龄居民的全覆盖。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试点行政区域内,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暂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采取按年度缴费的方式缴费。参保人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八条 政府补贴。分为中央财政全额支付的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和地方财政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贴两部分。其中:
  (一)中央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按月全额支付55元的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二)地方财政对缴费参保人给予补贴。补贴最低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
  (三)经济发展较好的县(区)可适当增加地方基础养老金。
  (四)为鼓励中青年农民积极参保,县(区)财政可对超过缴费年限的参保人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五)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实行特殊补贴政策。重度残疾人参保缴费时,地方财政按最低缴费档次每年为其代缴81元养老保险费。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办法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非省财政直管县,地方财政对参保人缴费补贴和重度残疾人代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按1:1:1的比例分担;省财政直管县由省、县按各负担50%的比例分担。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 试点县(区)新农保经办机构要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省、市、县(区)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每年定期公布的计息标准,由试点县(区)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资金,除政府补贴外,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补贴的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待遇
  第十二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县(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加发地方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试点县(区)政府承担。加发地方基础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三条 新农保养老保险待遇,由试点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可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得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五条 新农保缴费基数和基础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新农保基金暂时实行县级管理,随着试点的扩大和推开,适时实行省级管理,执行国家统一的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个人账户基金与基础养老金分账管理。
  第十七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基础养老金由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照预算、核定、发放流程进行管理。财政部门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编制的基础养老金预算安排资金,确保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九条 严格基金管理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保基金的监管,按照新农保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县(区)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条 原来已开展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称“老农保”)的县(区),要在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做好与新农保制度衔接。在新农保试点县(区),凡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在原有待遇不变的同时,可直接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的,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得超过15年。
  第二十一条 新农保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农村党支部书记养老保险和其他相关制度衔接办法,在上级制定出台相关政策之前,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年满60周岁后,在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参加农村党支部书记养老保险的人员,如本人申请参加新农保,按照新农保办法缴费,可同时享受新农保各项待遇。
  享有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人群,在新农保制度实施时,按照只能叠加、不许冲销的原则,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加新农保人员跨县(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省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新农保业务经办统一执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第二十四条 试点县(区)新农保经办机构要认真做好农村居民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立及管理、养老待遇核定与发放、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并对乡(镇)、村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 建立统一的表、证、卡、册,规范档案管理,严格遵守国家《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建立参保档案,认真记录农村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并长期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应切实加强新农保经办能力建设,根据社会保险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规定和工作需要,确保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立农村社会保障中心,县(区)新农保机构名称统一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乡(镇)设立劳动保障事务站,负责新农保工作,村级应明确协办员负责新农保工作。
  第二十七条 试点县(区)新农保经办机构统一使用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开发的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级新农保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有关经费支出标准合理安排,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开支。

  第九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九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新农保试点工作,市政府成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新农保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研究制定相关政策;督促检查政策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试点县(区)也要成立相应机构,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新农保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部署、实施、督促、检查县(区)新农保试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财政补贴政策,落实新农保补贴资金,保障新农保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加强对基金的管理监督;公安部门负责农业户籍人口的认定,如实提供养老金领取人的年龄证明,并为新农保经办机构提供死亡人员注销户口证明;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情况调查,并配合做好其享受政府补贴资格审核;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新农保经办机构及时建立、规范管理好新农保参保档案;组织、宣传、编办、农办、发展改革、民政、国土资源、农业、人口计生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做好新农保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试点县(区)要充分认识开展新农保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试点县(区)要根据国家、省、市新农保试点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新农保试点具体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工作人员违纪的要移送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多领、冒领的养老金(含利息);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建立新农保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扩大国内消费需求的重大举措,是逐步缩小城乡差距、改变城乡二元结构、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基础性工程,是实现广大农村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谐、增加农民收入的重大惠民政策。试点县(区)和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适龄农民积极参保。
  第三十六条 试点县(区)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新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新农保这件好事办好。
  第三十七条 本方案实施后,如上级有新的政策规定,以新政策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