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乡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一般诊疗费暂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保障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42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一般诊疗费相关政策的通知》(冀发改价格[2013]318号)、《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邯政发[2016]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般诊疗费(以下简称一般诊疗费)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市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的定点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以下简称定点基层医疗机构),将现有的门诊挂号费、门诊诊查费、注射费(含肌肉注射、静脉推注、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
参保人员在定点基层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免收一般诊疗费,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予以支付;未参保人员发生的一般诊疗费仍由医疗机构收取,不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条 一般诊疗费支付规定
(一)一般诊疗费实行总额控制、预算管理、动态监管、按月核付。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每人7元的标准,暂以本辖区当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的2倍计算确定一般诊疗费年度控制总额。
(二)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通过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出户支付辖区内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的一般诊疗费,实行年度内总额控制,据实拨付。对超出年度控制总额部分不予支付。
(三)一般诊疗费支付标准为:乡镇卫生院7元/人次·疗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元/人次·疗程,村卫生室5元/人次·疗程,每疗程3天。医生接诊病人时必须进行门诊登记并进行门诊处置,每一接诊登记做为一个门诊人次。
(四)诊疗处置中予以口服药、中药饮片的,以诊疗一个病程为一个门诊量;肌肉注射、静脉推注处置的,以3天用药量计为一个门诊量,静脉输液的以每日计为一个门诊量。门诊患者在输液或打针的同时,还需服用口服药的不得重复计算门诊量。
(五)一次门诊多次治疗的按1个门诊人次计算。
(六)单人单次就诊、一天内在同一医疗机构重复就诊的,按1个门诊人次计算;专科、会诊时不再另行收费。
(七)未经诊治、自购药品的,或台账不全、缺失的,不记录门诊人次。
(八)医保基金支付一般诊疗费时,需按规定核减已签约家庭医生的参保人员的一般诊疗费支出。
(九)定点基层医疗机构对已经合并到一般诊疗费的原收费项目,不得另行收费或变相收费,其他医疗服务仍按现行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四条 一般诊疗费拨付程序
(一)申报。定点基层医疗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本医疗机构门诊就诊的台账和处方、票据等相关资料汇总后,向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申报结算一般诊疗费。
(二)审核。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在定点基层医疗机构门诊持社会保障卡就诊的信息数据,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
参保人员发生一般诊疗费未录入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三)拨付。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于下季度第1个月15日前将核定的一般诊疗费拨付给定点基层医疗机构。
一般诊疗费当季发生额在控制总额季平均额度以内的据实拨付,对超过控制总额季平均额度的予以暂扣,待年终进行清算。
第五条 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要切实做好一般诊疗费的审核支付工作,督促定点基层医疗机构每季度公示拨付资金,规范定点基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严禁采取任何形式套取、骗取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对通过采取分解人次、冒名签字(按手印)、重复录入等套取一般诊疗费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基层医疗机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扣拨补偿款、取消定点资格、吊销执业资格等处罚。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实际运行情况,对一般诊疗费支付标准等政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